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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行社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所案例刊载(四十五) “自甘风险”规则并非旅游经营者免责依据
作者:张亚东
来源:《旅游》杂志
发布时间:2022-10-01 16:35


【全文要旨】

自甘风险规则并非成年人在任何情形下都是自身生命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法律确认,该规则适用主体其实是活动的其它参与者,而非经营者或组织者,旅游经营者不能因为自甘风险规则而放松安全管理。

【基本案情】

2021 9 28 日,游客王某在 A 景区内购票 ( 票价中含有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 进入了网红 B 蹦床乐园,后在玩一飞冲天项目(该项目的玩法为 :当玩者躺在气囊的前部时,由 B 蹦床乐园的两名工作人员从高处蹦落到气囊的后部,将玩者弹起后落到气囊前方装满海绵和塑料小球的海洋池)时,被弹起后掉落在海洋池外的地面上,造成王某摔伤。王某遂就受伤后的赔偿问题将 A 景区投诉至质监中心。

A 景区答辩称 :1. 王某参加的项目活动系有独立经营资质的 B 公司自主运营,其与 B 公司仅为场地租赁合作关系,故涉及该场地、场地内项目的纠纷应由 B 公司承担,与景区无关 ;为说明该主张,A 景区提供了 B 公司的经营资质、与B 公司的合作协议。2.B 公司已经在门票后的入场须知、场地内多处提示了项目有风险,且活动进行前已有工作人员现场指导。据与现场人员核实,在工作人员引导王某躺在指定位置后,工作人员走到高台往气囊上蹦时的一瞬间,看到王某躺在气囊内自行调整了姿势,导致弹出方向错误,偏离了海洋池中心位置,因此该事件系王某自身原因所致。为说明该情况,A 景区提供了 B 蹦床乐园门票、现场图片,以及工作人员自述《情况说明》。3. 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以下简称《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其自愿参加风险项目,自甘受一定风险,应对 B 公司在安全提示义务之外的风险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不同意王某的赔偿请求。

经质监中心询问王某意见,王某称其并不明确知晓 B 公司的存在,其是在 A 景区受的伤,应由 A 公司负责。并且其并没有擅自挪移身体,也没有人警示其不能挪移身体,自身损害完全是基于对 A 景区的信任所致,应由景区全权负责。

因质监中心对于 B 公司等娱乐公司无调解处理权限,经询问,B 公司完全同意 A 景区的意见,但未提交其它材料。

【质监中心处理意见】

质监中心经对各方陈述、抗辩及提供的凭据后研判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王某有权就 A 景区内 B 公司的经营行为单独向 A 景区进行追责。

第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B 公司系一飞冲天游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对项目参与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保证参与该项目游玩的人员的人身安全,而其提供的风险提示未有详细的操作指引、未有针对性的警示要求,且字体较小不能形成显著提示。同时,未能保证该游乐项目设施的有效安全,应对由此给王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王某的行为是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在社会上广泛流传并已联系特定法条的自甘风险规则,其实并非法条原文术语,其出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该条明确的是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该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至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显然,自甘风险规则规制的行为范围与主体是同为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其他参加者,其并未免除、减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也即不能适用该条款进行处理。实际上,探析景区本意,其所指应为王某作为成年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但是综合景区无客观证据,加之王某在整个项目活动中都处于被动安排的地位,对该抗辩意见难以支持。

第四,综上,经评估 B 公司安全保障义务履行情况,质监中心认为 A 景区应对王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A 景区担责后可另行向 B 公司依法追责。A 景区接受责任认定的分析释明,但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凭证认为难以核实,王某主张款项过高难以满足,遂提出终止本次调解,并愿意配合王某进行诉讼程序。现经后续跟踪了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A 景区与 B 公司就王某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质监中心引申评析】

《民法典》首次确认了自甘风险规则,引导人们谨慎地参与一些带有危险性的活动,并大致确定风险的承担主体,有利于规范旅游市场的秩序与行为边界,从而促进旅游新业态的健康发展。该规则也逐渐成为了大众耳熟能详的法旅游案例 TOURISM CASE原则

不过,我们注意到,实践中对于该规则的认识和理解上,可能存在一些误区,例如,有旅行社认为,自甘风险规则是一个原则性的免责条款,自此其安全保障义务大幅度减轻甚至免除。但是,如本案例分析,即使按普通人对法条文意的正常理解,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主体仅为活动参与者,而非组织者,其并没有改变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归责原则,对于项目活动自身固有的风险性因素,旅游经营者仍需履行隐患排除、安全警示、积极救助等义务内容。

当然,自甘风险规则虽然不是商家的免死金牌,但也更不意味着游客可以任意妄为。在该规则被确认进法律之前,其在与活动经营者对抗的纠纷中被广泛适用为责任抗辩事由,其一般含义与用法为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游客理应为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对一般风险情形及自身身体情况具备判断力,如其自愿参加风险活动,并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种理解当然能够站住脚,并随着长期以来的适用,使得很多人对其与自甘风险规则产生了混淆、误认。但其实,该抗辩事由的原理和精神源于自愿、诚实信用、过错责任原则,并同样有具体适用法条,如《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因此,旅游经营者在具体抗辩时仍可追究游客自身的过错,但要注意这与自甘风险规则的区别,更不要假自甘风险之名,行放松安全管理之实。(张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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